一、适用范围
(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1.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
2.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
属于《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二)以下情形属于数据出境行为:
1.数据处理者将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传输至境外;
2.数据处理者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存储在境内,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调取、下载、导出;
3.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在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等其他数据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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