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PPWR 包装定义中新增“无论是否装有产品”的表述,是否修改了对于包装或制造商的定义?
A这一新表述并未改变“包装”或“制造商”的核心定义。增加这句话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更清晰地涵盖实际业务中所有不同的包装类型和场景(例如:有些包装在投放市场时可能还未装入产品)。
Q2装有信件、发票、对账单等通信文件的信封,算作包装吗?
A PPWR 规定,包装是用于“盛装、保护、搬运、交付或展示产品”的物品。而在法规中,信件、发票等具有通信功能的文件不被视为“包装产品”。因此,仅用于盛装这些文件的信封,不属于 PPWR 定义的包装,而盛装杂志及宣传页等印刷品的信封(类似快递包裹)则属于PPWR 定义的包装。
Q3品牌包装的“制造商”是谁?
A核心看“谁贴牌/谁主导”。
1. 有商标/名称的包装: 谁以自己的名称或商标将包装投放市场,谁就是制造商(即使实际生产是外包给其他工厂的)。因为品牌方拥有决定权,能决定包装的特性与设计。
2. 无商标/名称的包装: 实际制造该包装的自然人或法人即为制造商。
3. 特例豁免: 如果品牌方是微型企业,且供应商与其在同一个欧盟成员国内,那么供应商可以被视为制造商。
Q4关注物质(SoC)”如何定义?是否有明确清单和浓度限值?
A定义:PPWR与ESPR定义一致。只要满足“具有危害特性(基于CLP法规分类)”或“对材料再利用和回收产生负面影响”这任意一项,即为SoC。
清单:除重金属和PFAS要求外,目前尚无确切SoC数量或明确清单。欧盟正开展研究,未来将提供清单。现阶段可参考ECHA的“高度关注物质候选清单”(SVHC)及CLP法规附件VI。
限值:法规未设定SoC通用浓度限值(PFAS和重金属要求除外),仅要求将其降至最低。欧盟计划于2033年前开展评估,届时可能设定新限值,或限制阻碍回收的物质。
Q5在可回收性性能等级评估的语境下:如何定义包装单元,“一体化组件”与“独立组件”有何区别,以及包装单元的主体是什么?
A包装单元与组件界定:包装单元是指发挥整体包装功能(涵盖盛装、保护、运输等)的集合体,其主体通常为按重量占比最高的部分(柔性包装封口除外);其内部组件依据消费者使用习惯分为“一体化组件”(无需完全分离,如标签)与“分离组件”(需完全且永久分离才能使用,如可撕拉封口膜),在进行可回收性评估时,必须将包装单元作为一个整体,涵盖所有一体化组件进行综合考量。
Q6如何证明符合再生材料含量要求?
A企业需通过编制符合法规附件VII规定的“技术文档”来证明包装的再生材料含量达标,这要求建立完整的供应链信息追溯机制——无论是国内分别生产组件的制造厂,还是进口中间组件或包装的经济运营商,上游各环节均必须主动披露再生材料合规信息,最终由将包装投放市场的经济运营商汇总数据形成技术文档,并确保其符合后续实施法案规定的可持续性与等效性标准。
Q7应如何理解法规Article10(2)中“增加产品的视觉体积”这一表述?
APPWR法规明确禁止企业通过双层壁、假底、前盖或多余包装层等设计人为夸大产品的视觉大小或实际容量。若企业确需使用上述设计,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不可替代的正当功能,且该功能性必须通过实际测试验证,并在包装技术文档中提供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
Q8包装的“形状”将如何影响包装最小化要求评估?
A在评估包装最小化要求时,包装“形状”的考量遵循“豁免优先、功能导向”的原则:经济运营商首先需核实包装形状是否享有受保护商标或设计的豁免权;若不属于豁免范围,则需依据更新版协调标准,评估该特定形状是否满足安全操作、儿童防护、防篡改、防盗、防伪、危险警示或特定产品特性等包装功能。
Q9法规Article 12(2)中关于可重复使用包装的标签要求是否适用于每个单独的包装?
A PPWR法规规定,可重复使用包装的标签要求因系统而异:闭环系统内的包装必须贴有标签和二维码以追踪单个包装周转次数;开环系统则豁免此单独追踪与标注义务。具体实施细节及平均估算规则将由后续法案明确。
Q10企业是否被允许就与本条例所确立的特征相当的特性作出环境声明?
A企业可以就包装特性作出环境声明,但是需要遵循不同规则,具体取决于该特性是否在PPWR适用范围。对于PPWR适用范围内的特性(如可回收性、可堆肥性、再生材料含量等),声明涉及的特性必须超出PPWR设定的最低要求,且需明确说明声明适用于整个包装单元还是特定部分;对于PPWR范围之外的特性(如铝制包装再生材料含量),则需符合《赋能消费者以实现绿色转型指令》(Directive (EU) 2024/825等现行欧盟环境声明通用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当发生冲突时,针对包装的特别立法(如PPWR)优先于一般性的法规。
Q11对于在2026年8月12日之前已生产但截至该日期尚未投放市场的库存包装,应如何处理?经营者是否必须销毁、重新加工或重新贴标?
A对于在2026年8月12日前已生产但尚未投放市场的库存包装,经济运营商无需进行销毁、重新加工或重新贴标,可通过随附文件提供唯一识别码及制造商信息来满足新规要求(已投放市场的可重复使用包装同理);而在此日期之后生产的包装,仅在无法直接标注时才允许使用随附文件。此外,在该日期前已合法投放市场的包装,即使不符合PPWR新规,仍可继续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Q12实际上,法规Article 15(5)的要求是否意味着每个包装单元都必须可追溯?
A根据PPWR法规Article 15(5),包装的唯一识别(如批号或序列号)旨在建立包装与相关技术文档的关联,但并不要求每个单独组件都进行标注,只需在销售包装的其中一个组件上标注即可;同时,识别信息可指代包装的类型或生产批次,对于胶带、通用塑料袋或干燥剂包等常用标准化包装通常在生产批次层面追溯即可,若因包装尺寸或性质限制无法直接标注,也允许在随附文件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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